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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某、贺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某、贺某双方签订一份《农业综合服务与监管合同》,同日,张某等20位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某、贺某与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业综合服务与监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某、贺某、张某等签订的《农业综合服务与监管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执行人李某、贺某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综合服务费及申请执行人投入的土地流转金、种子款、农药款、化肥款、保险款,以上款项经本院计算为9316358.35元。在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李某、贺某提供服务期间,被执行人李某、贺某等20位被执行人还款8372149.71元,经计算被执行人李某、贺某剩余944208.64元未偿还。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的利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期内利息作出约定,故对申请执行人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偿还款项的顺序:按照合同约定先偿还欠款本息,清偿欠款本息后支付农业综合服务费。张某等20位被执行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并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执行人李某、贺某未偿还的欠款及利息,以上被执行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393209.37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未清偿欠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8元,合计26722元,由申请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042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6298元。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24年1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于2024年2月21日被执行人李某、贺某、张某交付全部案款,案件已执行完毕。
二、【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是保障经济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此次案件中,执行法官积极做好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沟通工作,在维护司法权威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用好用活强制执行措施,最终促成案件成功执结,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以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服务企业为宗旨,在执行过程中,主动查询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谨慎使用强制执行措施,助力企业纾困解难,在案件得以执结的同时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