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执行局及其职责
1.执行局下设四个组即执行督促组、执行实施组、执行裁决组、综合组。执行案件实行“四权分离,分权制约”的原则,即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委托评估拍卖权和异议审查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执行实施权由执行督促组、执行实施组行使;执行裁决权和异议审查权由执行裁决组行使;委托评估拍卖权由综合组行使。
2、本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3、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局负责执行。法庭移送执行局执行的案件需经主管执行工作院长审查批准。
4、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主管院长批准。
5、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6、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二、执行督促
1、 督促组的职能:
(一)负责执行案件立案前的审查;
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本院管辖。
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6)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7)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二)督促有执行能力且能够自觉履行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三)对确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行登记备案;
(四)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并随机分配案件;同一当事人多个案件的,原则上分配给同一承办人。特殊情况下执行局长有权变更执行组织或承办人。
2、 督促组立案前应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是否具有履行能力,针对不同情况以督促、登记备案、立案方式进行分流。
3、 被执行人能够当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要求通过法院交付执行款的案件,督促组应在收到申请后二个工作日内办结。
4、 依法需要对外委托执行的案件应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5、 因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由督促组立案当日办理,办理前必须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应按相应规定依法办理。
6、 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应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释明执行风险。督促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请示局长和主管院长,经批准后登记备案。
7、 符合督促条件的案件,由督促组送达督促通知书限期履行,期满未履行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执行。
8、应进入立案程序的案件,由督促组负责立案,并随机指定承办人,立案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卷宗移交承办人,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
三、 执行实施的工作要求
1、执行实施由执行实施组行使,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卷宗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和首次执行传票,特殊情况需在期限内由局长审批。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的条件:
(一)案件承办人到实地,调取当地村委会(街道)下落不明证明;
(二)案件承办人向被执行人左右邻居或直系亲属调取下落不明笔录;
(三)征得申请人认可;
(四)报执行局长审批。
2、承办人在受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面熟悉案情,对卷宗进行审查,拟定初步执行方案,登录“执行案件一览表。
审查内容包括:
(一)裁判文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三)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四)执行申请书和委托代理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五)裁判文书是否正确;
(六)其他应审查的事项。
执行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拟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调查财产大致时间表;
(三)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和应对措施。
3、 审查中发现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承办人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局长审查并报请主管院长、院长决定。
4、 承办人在收案后三十日内完成财产调查,财产调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银行存款;(2)现金;(3)有价证券;(4)房产、土地使用权;(5)车辆、机器设备;(6)债权;(7)投资权或股权;(8)收益或到期债权;(9)其他。
5、 被执行财产经查证属实的,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不受规定的时间限制。
6、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制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天,期满后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切实可行解决方案的,应立即将卷宗及审批材料移交综合组,由综合组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7、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财产和储蓄存款的,承办人应制作裁定书,经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内勤登记存根。
8、 案件执行款的收取统一使用四联单(附卷联、交款人联、承办人留存联、综合组记账联),交付统一使用三联单(存根、付款单位记帐、办案部门留存)。收取执行款必须由两人以上办理,并在收款据上签字。
9、承办人收取执行款后应在回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向当事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10、 对于在银行扣划执行款、拍卖财产取得执行款的,承办人应在当日将相关票据交综合组,由综合组办理相关提款手续。
11、交付执行款,由承办人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或有代收执行款权限的代理人,告知其持有效身份证明办理接收手续。交付执行款一律给付现金支票。交付支票时,承办人必须到场,确定当事人身份和付款金额,由综合组人员负责办理。付款后综合组人员和承办人应在票据上签字,申请执行人或代理人在票据指定位置上签名、捺印,申请执行人是单位的,应要求其加盖公章。
12、被查封的不动产可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应告知其保持现状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扣押的动产可指令被执行人保管,也可以指令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但应责令保管人提供不低于被扣押财产价值的有效担保。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担保财产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其他保管人。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承担。
查封、扣押财产确定保管人后,应制作保管物品笔录和清单,并由财产保管人签名和捺印。
13、 扣押贵重物品、其他物品、便于人民法院保管的物品,由综合组登记封存保管。
14、 对诉前、诉讼保全的财产,承办人应在接受卷宗后,立即核实产权、财产状况及保管人,并制作笔录或调取相关证据。
15、 采取罚款、拘留、拘传、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的,必须在采取措施前,报请局长、主管院长审批后方可实施。
16、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在二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的,应当报请主管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执结的又未经审批的,应当更换承办人。
17、延长执行期限应符合下列情况:
(一)被执行人无货币履行能力,查封财产难以变现的。
(二)形成系列案件,资产须统一处理的。
(三)资产权属不清需要确定的。
(四)案件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
(五)容易引起社会不安定的群体性案件。
(六)领导批示需要有关部门协调的。
(七)上级法院依法要求协调及暂缓执行的。
(八)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
18、公告、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案外人异议期间不计入执行流程期限。
四、 执行评估、拍卖、与变卖的工作要求
1、 执行中需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综合组办理。在收到卷宗后应于二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完成评估机构遴选,报执行局长及主管院长审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签订评估委托书交评估机构。决定拍卖的,承办人在十日内完成拍卖机构的遴选,报执行局长及主管院长审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与拍卖机构签订拍卖合同。
2、 评估报告作出后,承办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报局长、分管院长审核。认为价格可能显失公平的,应及时向受委托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没有异议的,及时将评估报告向当事人送达。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3、对动产的拍卖为两次,不动产的拍卖为三次。
拍卖被执行财产应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承办人对拍卖行为必须进行现场监督。
4、 首次拍卖的保留价可参照评估价格,流拍后再次交拍的,承办人应提请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依法确定下次拍卖保留价。需降价交拍的,降价幅度不得超过上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并在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拍卖机构进行再次拍卖,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延长至六十日。
5、 拍卖成交后,承办人应在十五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买受人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6、 最后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拍卖财产的,承办人应在十日内经局长、主管院长审批做出解除查封、扣押裁定,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7、 变卖,是指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交给有关单位出卖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出卖,换取价款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一种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
8、 变卖财产的范围:
(一)双方当事人同意变卖的;
(二)经拍卖,无人竟买当事人同意变卖的;
(三)无法拍卖或不适宜拍卖的;
(1)无法拍卖的是指: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2)不适宜拍卖的是指: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财物;
(四)其他不适宜拍卖的财产。
9、 变卖的程序
(一)双方当事人同意变卖的应提交申请;
(二)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交由有关部门变卖;
(三)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四)对于应变卖的财产,承办人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变卖裁定,并在五日前进行公告,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变卖日到场。公告应写明变卖物品的状况、时间、地点、价格等。
(五)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六)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可以交申请执行人抵债,拒绝接收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10、 决定拍卖、变卖、确定拍卖、变卖保留价和降价必须经合议庭进行评议,填写审批表由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拍卖或变卖应下发裁定书,由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签发。
11、 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应另行装订卷宗。
五、 执行和解
1、 和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 办理执行和解案件,执行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记录在卷,告知内容如下:
(一)和解协议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
效力;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只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本次执行程序即告终结;
(三)申请执行人应将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应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3、承办人应对当事人双方和解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记入笔录。
和解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名并捺“全纹”,一方当事人为企业法人或单位的应加盖公章。
4、 和解案件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局长审核,并报主管院长审批。
5、和解案件恢复执行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六、受托执行
1、督促组在受到受托案件材料后,应在二日内审查委托手续、立案资料。如发现委托手续、立案资料不齐全,应及时将卷宗材料退回,要求委托法院补办。
2、 受托案件材料齐全的,督促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来院办理立案手续,并随机指定承办人,立案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卷宗移送承办人,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
3、 执行员在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与委托法院取得联系,将承办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告知委托法院。
4、执行员应当在收到案件后三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受托案件最迟应当在四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自收到齐全手续之日算起。
第一次超过四个月的,报主管院长审批。
5、对受托执行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可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和方法。
6、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经审查有错误的,如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划至法院账户,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7、 对委托法院在二个月内未作出答复的,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同时解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8、对受托执行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做出裁决。
9、受托执行案件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做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10、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据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在委托法院未作出答复期间,暂缓执行。
11、受托执行案件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法院。
12、对委托法院和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应当及时、如实告知。
13、遇有多个受托执行案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时,应以收到执行申请书或者委托执行函的先后顺序采取执行措施。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按照参与分配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14、案件执结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结果告知委托法院。
七、执行终结
1、终结执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
2、终结执行必须坚持释明原则、终结执行结果分析原则、证据原则、合议原则。
3、终结的法定情形: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七)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确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行登记备案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执行案件终结必须收集的证据:
(一)法律文书被撤销的证据。
(二)申请人撤销执行的申请书。
(三)申请对确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行登记备案申请书。
(四)当事人死亡证明。
(五)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六)法人或经济组织破产的相关证据。
(七)以其他情形终结执行的证据。
5、执行员在案件执行开始时,要对申请执行人明释可能终结执行的情况及法律规定,并制作笔录。
6、执行员认为所承办的案件符合执行终结条件而需要终结的,应当提请组成合议庭,由合议庭评议后决定是否终结执行。对于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可不用提请组成合议庭。
7、终结执行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查明的事实。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加以论述。
(三)终结执行的法定理由及法律依据。
8、送达裁定书的同时,要向申请执行人制作笔录,内容包括:解释终结执行的概念及法律后果,说明终结执行的原因,询问对终结执行的意见等,对于当事人对案件终结执行有意见的,可告知其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听证。
八、中止执行
1、中止执行坚持条件法定原则、法律释明原则、合议原则、证据原则。
2、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3、中止执行应收集的证据: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应当调取当事人的死亡证明、遗产和继承人的基本情况;
(二)已申请破产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具备的相关证据。
4、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法定中止条件的,应当提请组成合议庭,由合议庭评议后决定。
5、承办人在合议结论做出后三日内制作裁定书,报局长审核和主管院长签发。
6、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7、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而中止执行的,经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在五日内主动恢复执行。
8、综合组在接到恢复执行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调取卷宗,审查履行情况和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并进行登记。
9、综合组在审查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卷宗报送局长审批,局长在二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
九、执行回转
1、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2、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十、执行裁决工作要求
1、一般案件(指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无争议的)的裁决由执行员拟写裁定,报局长审核,主管院长批准实施。重大执行事项由承办人填写组成合议庭审批表,报局长审批。合议庭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合议答复案件承办人,情况紧急的应立即进行合议。
2、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必须由局长审核,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实施。
3、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裁决组作出裁决:
(一)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
(二)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案件;
(三)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案件;
(四)需要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的案件;
(五)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需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
(六)确定拍卖物品的保留价;
(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八)其他需要裁决组裁决的案件。
十一、执行结案
1、 执行结案的方式: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符合规定要件。
(五)裁定再审中止执行。
(六)扣划被执行人工资(退休金、粮补等政策性补助、津帖)案件。
(七)委托外地法院执行。
(八)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九)双方同意以物抵债并实际交付完毕。
2、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结案报告主要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
(二)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
(三)案件的执行结果。
3、和解、中止、终结、全部履行的案件结案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综合组。
4、综合组在五个工作日内报送评查办评查。当月办结的案件于每月25日之前送评。